申请执行人蔡福英答辩称,三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一、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有些明显是逃避债务的托辞(如繁荣公司提出其无网银账号,只能借用阜承公司网银账户还款)。二、繁荣公司收到蔡福英的起诉材料为2010年7月,而阜承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是2010年8月18日,正是繁荣公司与萧渊为恶意逃避债务才成立的;三、繁荣公司与阜承公司签订“二轻大厦”项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时间是阜承公司成立后的第三天(2010年8月20日),该转让行为也是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四、繁荣公司与萧渊利用阜承公司恶意转移财产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有证据在追加裁定中都已列明;五、根据《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法院有权依法追回被执行人被转移的财产;六、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是程序审查,因此仅适用程序法并无不当;七、三异议人的异议书从打印的格式、文字排列到提出的理由如出一辙,证明是串通一气逃避执行。故蔡福英认为(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福建高院异议审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同追加裁定时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被执行人繁荣公司为规避执行,通过阜承公司恶意转移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清楚,阜承公司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巨额款项于法无据。同时,(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系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且该裁定未对实体问题作出结论性判断,故无须当事人另行诉讼(当然该裁定的作出不影响当事人就本案涉及的实体争议另行诉讼),亦不必然适用实体法。但(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在援引法律条款时存在笔误,应通过裁定一并补正。据此,福建高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三异议人的异议,并更正了原裁定笔误,将(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阜承公司不服(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一、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必须有其实际占有或者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事实,阜承公司收到繁荣公司转入的款项属于往来过账资金,繁荣公司与阜承公司是各自依法成立的法人,繁荣公司转入阜承公司的款项,在财务账上表现为暂收款项,在法律上体现为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转入阜承公司的款项属于代收代付方式,并没有实际占有或控制繁荣公司的财产。追加裁定将过账资金,视同“接受被执行人财产”,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制裁规避意见》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福建高院两裁定援引该意见第20条作为裁决的法律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执行程序中,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所设定的条件。而本案显然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法定情形。(二)《制裁规避意见》属司法文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且《制裁规避意见》的出台,并非新增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规定。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仍然受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其适用的情形必须有明文规定。(三)并非《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规定的5种规避执行行为,都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执行法院如果认为《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的规定对于本案的执行工作有指导意义,应该正确完整理解该条款的本意。该条款的完整含义是:对于被执行人有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方式的恶意转移财产行为的,符合法定情形变更追加;不属于法定变更追加情形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该条款并没有赋予执行法官对于选择“追加被执行主体”与“告知另行起诉”措施有自由裁量权。(四)追加裁定并没有指明阜承公司的行为究竟属于上述5种行为中的哪种,却援引该条款作出追加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的逻辑关联性。三、本案中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一)申请执行人若认为繁荣公司对阜承公司享有债权且怠于行使,以及认为繁荣公司低价或无偿转让“二轻大厦”项目,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依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均应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二)对“关联交易”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机构对此裁定追加,属以执代审。四、执行法院违反审查程序,没有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审查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向阜承公司送达追加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并且给予15天的答辩期,也没有进行听证,剥夺了阜承公司对追加裁决的事项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阜承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阜承公司收受繁荣公司的财产,并受让“二轻大厦”49%的权益,均不符合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福建高院在(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中援引《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