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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厦门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福建高院异议裁定执行复议案裁定(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申请执行人蔡福英答辩称,三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一、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有些明显是逃避债务的托辞(如繁荣公司提出其无网银账号,只能借用阜承公司网银账户还款)。二、繁荣公

申请执行人蔡福英答辩称,三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一、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有些明显是逃避债务的托辞(如繁荣公司提出其无网银账号,只能借用阜承公司网银账户还款)。二、繁荣公司收到蔡福英的起诉材料为2010年7月,而阜承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是2010年8月18日,正是繁荣公司与萧渊为恶意逃避债务才成立的;三、繁荣公司与阜承公司签订“二轻大厦”项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时间是阜承公司成立后的第三天(2010年8月20日),该转让行为也是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四、繁荣公司与萧渊利用阜承公司恶意转移财产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有证据在追加裁定中都已列明;五、根据《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法院有权依法追回被执行人被转移的财产;六、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是程序审查,因此仅适用程序法并无不当;七、三异议人的异议书从打印的格式、文字排列到提出的理由如出一辙,证明是串通一气逃避执行。故蔡福英认为(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福建高院异议审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同追加裁定时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被执行人繁荣公司为规避执行,通过阜承公司恶意转移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清楚,阜承公司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巨额款项于法无据。同时,(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系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且该裁定未对实体问题作出结论性判断,故无须当事人另行诉讼(当然该裁定的作出不影响当事人就本案涉及的实体争议另行诉讼),亦不必然适用实体法。但(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在援引法律条款时存在笔误,应通过裁定一并补正。据此,福建高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三异议人的异议,并更正了原裁定笔误,将(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阜承公司不服(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一、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必须有其实际占有或者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事实,阜承公司收到繁荣公司转入的款项属于往来过账资金,繁荣公司与阜承公司是各自依法成立的法人,繁荣公司转入阜承公司的款项,在财务账上表现为暂收款项,在法律上体现为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转入阜承公司的款项属于代收代付方式,并没有实际占有或控制繁荣公司的财产。追加裁定将过账资金,视同“接受被执行人财产”,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制裁规避意见》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福建高院两裁定援引该意见第20条作为裁决的法律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执行程序中,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所设定的条件。而本案显然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法定情形。(二)《制裁规避意见》属司法文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且《制裁规避意见》的出台,并非新增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规定。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仍然受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其适用的情形必须有明文规定。(三)并非《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规定的5种规避执行行为,都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执行法院如果认为《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的规定对于本案的执行工作有指导意义,应该正确完整理解该条款的本意。该条款的完整含义是:对于被执行人有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方式的恶意转移财产行为的,符合法定情形变更追加;不属于法定变更追加情形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该条款并没有赋予执行法官对于选择“追加被执行主体”与“告知另行起诉”措施有自由裁量权。(四)追加裁定并没有指明阜承公司的行为究竟属于上述5种行为中的哪种,却援引该条款作出追加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的逻辑关联性。三、本案中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一)申请执行人若认为繁荣公司对阜承公司享有债权且怠于行使,以及认为繁荣公司低价或无偿转让“二轻大厦”项目,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依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均应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二)对“关联交易”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机构对此裁定追加,属以执代审。四、执行法院违反审查程序,没有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审查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向阜承公司送达追加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并且给予15天的答辩期,也没有进行听证,剥夺了阜承公司对追加裁决的事项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阜承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阜承公司收受繁荣公司的财产,并受让“二轻大厦”49%的权益,均不符合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福建高院在(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中援引《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