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我院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洛阳中院生效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在洛阳卷烟厂与新郑卷烟厂、安阳卷烟厂签订的兼并重组协议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解除后,执行法院再以新烟公司与中烟公司间的合并重组行为为由,追加中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2008)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认定,新烟公司兼并洛阳卷烟厂后又被洛阳中院(2007)洛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洛阳国资委根据洛阳中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决定成立洛烟资产管理中心,管理处置洛阳卷烟厂的全部资产,承继相应的债权债务,因此,黑石公司关于中烟公司受让新烟公司财产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高院(2011)豫法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黑石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小林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