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内蒙古高院在执行土地时将该宗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一并执行给德宝公司是正确的,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内蒙古高院的执行行为和(2010)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无证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单独作价补偿的问题,因信安公司在异议中并未提出,故内蒙古高院未对此作出裁定并无不当,但该院对此应当做后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取得土地上的无证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后,应当给予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以合理补偿。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执行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