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30日,四川高院做出(2009)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第一款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的规定,以及拍卖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买受人将拍卖价款足额交付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做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买受人,亦不允许将拍卖标的物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买受人美乐公司与拍卖机构德恒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中关于价款支付方式、移交标的物、办理产权过户、移交两证条件的约定内容,系《竞买协议》的主要内容,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上述协议内容未经拍卖委托人四川高院的认可,属为委托人设立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买受人美乐公司与拍卖机构德恒公司所签订的《竞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竞买协议》而产生的该次拍卖结果亦应为无效。买受人已交付的拍卖价款应予退还。上述拍卖房产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拍卖成交前亦不能移交买受人美乐公司管理。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强制执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决定了应当适用拍卖规定。综上所述,异议裁定并无不当,美乐公司关于请求撤销异议裁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美乐公司的异议。四川高院在(2009)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赋予美乐公司向本院提起复议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德恒公司与美乐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中关于拍卖价款交付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二)关于拍卖价款交付期限的约定无效能否导致拍卖程序无效。 (一)德恒公司与美乐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中关于拍卖价款交付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 司法拍卖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强制变价措施,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委托人是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协助完成拍卖活动。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本案中,四川高院确定拍卖成交款的付款期限为拍卖成交后20日内,不经该院允许,拍卖机构无权予以变更。德恒公司与竞买人在《竞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对于委托人四川高院没有约束力。在美乐公司没有交清价款之前,依照拍卖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做出拍卖成交裁定,也不应将拍卖的执行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四川高院的异议裁定认定《竞买协议》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无效,并据此撤销(2004)川执字第14号、第29号、(2005)川执字第11号关于拍卖房产交由美乐公司管理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拍卖价款交付期限的约定无效能否导致拍卖程序无效 司法拍卖的目的是通过公开竞价程序,实现执行标的物的变现价值最大化,从而既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又保证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因此,只要评估程序和拍卖程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执行标的物的信息披露充分,进行公开竞价且竞价充分,拍卖的效力就应当予以维持。至于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约定付款期限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买受人限期付款。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因此,如果买受人不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付款,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不得以付款期限的约定无效为由认定已经完成的拍卖无效。本案中,由于拍卖公司没有将人民法院的付款要求告知包括美乐公司在内的竞买人,美乐公司在拍卖前并不知道四川高院限定的付款期限,可以责成美乐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交付全部拍卖价款,如果美乐公司拒不按照法院规定的期限交付,可以依法裁定重新拍卖。四川高院异议裁定在认定拍卖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付款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就确认拍卖无效,并裁定退还美乐公司已交付的拍卖价款,适用法律显属错误。 同时,本案的拍卖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根据本院2008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的规定,不应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申请异议和复议的权利。但四川高院在对通达公司的异议已经做出异议裁定的情况下,对美乐公司不服异议裁定的异议再次做出(2009)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赋予当事人向本院提起复议的权利,适用法律亦属错误。 综上,四川高院的(2009)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异议裁定第一、二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该院异议裁定第三项内容应予维持。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执字第14号、(2004)川执字第29号、(2005)川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第二项; 三、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执字第14号、(2004)川执字第29号、(2005)川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第三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毛宜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