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高院(2011)渝高法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对于申请复议人赵珊在异议中所主张的以物抵债的房屋是其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事实遗漏未予审查,可能影响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发回该院重新审查。同时,追加赵珊为被执行人的(2007)渝高法执复字第00120号复议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重庆国医馆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证据和法律依据亦不够充分。该问题虽在原异议中没有提出,但因该问题是本案对赵珊强制执行及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基础,故应由该院在重新审查中一并复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执异字第0002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