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高速公路公司的复议理由是:1、高速公路公司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主体。阜周高速公路是由省政府依法收回经营权并移交高速公路公司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公司与安徽瑞讯公司无法律关系,既不是安徽瑞讯公司的债务人,安徽瑞讯公司在高速公路公司也无任何应得收入或到期债权;高速公路公司对阜周高速公路投资补偿款的支付,是根据省国资委确定的投资审计值和省交通厅的支付指令进行的,不是基于安徽瑞讯公司的任何直接关系。2、执行裁定违反和谐司法精神,阜周高速公路存在多方债权人,若依据中行安徽省分行申请予以优先执行,其结果又可能导致法定优先债权人无法受偿并引发不稳定因素。(1)省政府尚未确定阜周高速公路投资补偿款总额;(2)若补偿款不能满足安徽瑞讯公司的债权人受偿,中行安徽省分行予以优先执行,该执行措施将直接导致剩余的阜周高速公路投资补偿款不能清偿法定优先权的工程款、地方征地拆迁费用等;(3)高速公路公司按省政府要求介入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现客观上无法最终确定法定优先受偿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因此,在支付上述款项前应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1、高速公路公司在安徽高院财产保全阶段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时,确认同意协助冻结安徽瑞讯公司到期债权及其数额,表明该公司对法院要求冻结的安徽瑞讯公司的到期债权及数额没有异议。其在执行阶段再提出不能协助扣划的,执行法院有权审查其拒绝协助的理由是否成立。2、关于高速公路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协助执行人问题,高速公路公司与安徽瑞讯公司间就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移交及补偿问题虽没有形成正式书面协议,但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承继安徽瑞讯公司承建阜周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经营、受益的唯一主体,按照安徽省国资委和交通厅的文件精神,对安徽瑞讯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建设项目投资负有支付对价和补偿款的义务,其也已实际履行了超过15亿元的支付义务。本案要求协助支付的银行贷款也在补偿款支付的范围内。安徽高院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协助执行,符合安徽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意见精神和支付补偿款履行的实际情况。要求协助执行的数额并未超出保全的数额,也未超出安徽省国资委确定的第二期补偿款的数额。故高速公路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主体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高速公路公司提出的阜周高速公路项目工程款、工人工资等欠款不能最终确定及可能难以优先清偿的问题,按照安徽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意见和文件精神,上述款项通过共管账户支付。高速公路公司目前认可的该类款项数额,从现有的第二期补偿款3亿余元中,扣除协助安徽高院执行本案的数额外,仍足以填补到共管账户中支付。且省国资委的有关文件中已明确,对补偿款的确认并非最终确认,今后仍有进一步追加确认的可能。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协助扣划本案债权并不危及该类款项的支付。 综上,安徽高院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高院的(2010)皖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和(2010)皖执字第00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司艳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