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赤峰仲裁委(2007)赤仲裁字第96号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原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维持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巴法执裁字第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