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法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依合同约定选择了一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假设本案管辖约定无效,因为上诉人仅仅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本案其他一审被告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一审原告选择本案一审被告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有关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及其住所地均在上海,案件应当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超审限审理,并不影响其对案件的管辖,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据此否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