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工行文峰支行系惟一对共管账户资金进行保全的债权人。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安徽瑞讯公司的债权人申请保全上述账户内资金。安徽高院关于中石化安徽分公司保全在先,其扣划的1亿元款项不属于申请人已保全的财产范围的认定,未能准确区分中石化安徽分公司保全在先的仅系安徽瑞讯公司第二期补偿款1亿元,而未保全共管账户内资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 安徽瑞讯公司在阜周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过程中,负债经营,其总负债中包括收取中石化安徽分公司购买该高速公路服务区及加油站经营权的预付款。中石化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中执行的债权,系因高速公路服务区及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请求退还的预付款,与该高速公路项目投资建设相关,且法律上不能因政府有关部门及协助执行人对投资补偿款用途有专门约定而限制相关债权人执行,故应有权从该项目投资补偿款中受偿。安徽高院在中石化安徽分公司申请执行案中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协助执行在先,其于2010年2月22日向高速公路公司发出的(2010)皖执字第00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系要求“对你公司应支付给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阜周高速公路经营权投资补偿款”协助冻结,并未明确限定仅系针对第二期而非第一期投资补偿款,未明确是否可从共管账户中还是从其他账户中支付,即未排除在高速公路公司不协助支付时从其共管账户中扣划的可能。安徽高院在为工行文峰支行保全时向高速公路公司发出的(2010)皖民二初字第000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系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就共管账户中的资金停止支付,但并未在银行冻结该共管账户。该通知只是限定了高速公路公司就该共管账户资金协助执行的义务,而不能排除执行法院为其他债权人从共管账户中扣划款项的权力。且高速公路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注明就该账户中支付工程款债权等之外“剩余款项同意协助停止支付”,而在安徽高院为中石化安徽分公司扣划款项后,高速公路公司已经从后期补偿款中填补1亿元进入该共管账户,工行文峰支行仍可请求高速公路公司就该共管账户中可支付的剩余款项协助执行,故其权益实质上并未受到损害。 综上,安徽高院(2010)皖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驳回工行文峰支行异议请求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文峰支行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司艳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