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案山东高院查封的人民商场经营性房产不属于便于分割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并未提出超标的查封问题的异议,该财产一直处于查封状态,故是否超标的查封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时,被执行人及案外人也不能以债权转让的对价限制执行债权的数额及作为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 4、儒商百货在法院查封后对人民商场财产的承租占有,依法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随时可能因申请执行人的要求而被解除。尽管郭连海在人民商场和儒商百货均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在振华百货担任董事和总经理,但三个企业在法律地位和利益上是各自独立的,债权转让并没有导致债权债务主体的混同及债的消灭。即使郭连海可能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问题,但该义务的违反,其后果也只涉及郭连海个人对儒商百货的责任问题,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振华百货的合法权益。儒商百货被排斥的结果,系因振华百货合法行使债权而必然形成的,并不因振华百货的动机而有影响。复议申请人关于振华百货恶意申请及人民商场与之恶意串通因此其申请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大商集团因被解除占有、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应另行依法追究出租方的违约责任。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执字第35-9号、(2003)鲁执字第36-12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大商集团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