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豫丰棉纺公司与青投集团公司因履行《产权交易合同》发生的纠纷,该《产权交易合同》与豫丰棉纺公司和省产权交易市场签订的《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协议》在合同主体和内容上均不相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本案诉讼请求为撤销《产权交易合同》,要求赔偿损失1675.08万元。豫丰棉纺织公司与青投集团公司存在产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豫丰棉纺公司与青投集团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15条对“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资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豫丰棉纺公司因履行《产权交易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向资产所在地法院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豫丰棉纺公司和省产权交易市场存在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合同关系,《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协议》第9条第9.2项约定,履行《产权受让委托服务协议》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豫丰棉纺公司和省产权交易市场发生的纠纷,应由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此前,豫丰棉纺公司曾另案仲裁,要求省产权交易市场返还收取的佣金1833160元,被西宁仲裁委员会驳回。豫丰棉纺公司基于本案诉讼要求省产权交易市场赔偿损失,也应由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青海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管辖异议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玉门市豫丰棉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的起诉; 三、玉门市豫丰棉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起诉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