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本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视为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万明友、万军在本案中虽属华福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其作证的行为系履行公民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其陈述相关事实有利于查明本案案情,不涉及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的问题。华福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湖北高院(2011)鄂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武汉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