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潘波向本院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律规定的问题。我国实行以行政区域划为单元建构的四级法院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四级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类型和管辖范围。本案一审法院系阿勒泰中院,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新疆高院伊犁分院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派出机构,依法对本案行使的是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审查权,即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审查权,其作出的裁定是二审裁定。故潘波向本院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 关于南平中院受理的案件是否终结以及阿勒泰中院受理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诉讼终结,指的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法定情况的出现,使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已无意义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法律制度。南平中院受理的案件虽然因刑事立案侦查而移送至公安机关,但刑事程序、民事程序是从不同角度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两者并不冲突,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出现刑事立案,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程序必然被刑事程序所取代。况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终结诉讼的四种情形,南平中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通知退费的情形并不符合案件终结条件,南平中院亦没有作出终结的民事裁决。因此,南平中院受理的案件并未终结,理应在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后恢复审理。在南平中院受理的案件并未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林际生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阿勒泰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阿勒泰中院受理本案不当,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中民二初字第18-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立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林际生对潘波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