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贡长征公司提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无权对已经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2007年修改决定》),在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中增加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2012年修改决定》),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中删去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的条款。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当事人如果认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错误而申请再审,为避免循环论证,应当认为该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符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而不是符合“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因此,该“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并非针对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而是针对其他有关实体以及程序问题的裁判案件。另外,《2012年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属于应诉管辖条款,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如果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该受理法院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得就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申请再审。《2012年修改决定》之所以在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中删去“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也是出于立法体系协调的考量。因此,《2012年修改决定》删去“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条款,并不意味着案件当事人不得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自贡长征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一、二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应予撤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该院作出的(2011)贡井民二初字第178号判决亦应撤销。另外,本案一、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审理阶段跨越了《2012年修改决定》的适用起始日期,一、二审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序号已经发生变化,本裁定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序号引用。 综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民初指字第14号民事裁定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1)贡井民二初字第178号判决; 三、本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