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麦乐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周庆祥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依据周庆祥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麦乐迪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周庆祥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麦乐迪歌厅成立时间及其注册名称的核心部分也为“麦乐迪”三个字等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并未考虑周庆祥经营亏损的因素,仅是客观陈述周庆祥的抗辩理由。麦乐迪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将周庆祥的亏损抗辩理由作为判决酌定赔偿的因素,判决的数额明显过低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麦乐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麦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