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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德航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德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巧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德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巧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江苏公司。

负责人:沈江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峰,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峰,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润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奇,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青,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贝,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华夏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灿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青,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贝,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德航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香港华夏企业有限公司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南京德航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