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诉讼期间,天益公司在滨海公司是否履行了配合义务,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上屡次反复,为达到能使本案再次进入再审的目的,否认其在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坚持的主张,否认再审判决中对其有利的认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二)天益公司关于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能否成立 1.再审判决认定滨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2004年3月8日,滨海公司与天益公司签订《滨海商贸大世界B座商业楼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天益公司。2005年7月11日,滨海公司与天益公司及王锡锋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改由以王锡锋的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及产权过户手续,天益公司、王锡锋负责自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应当于协议签订之后30日内支付剩余房款5100万元,但天益公司、王锡锋未能依约履行。2005年12月18日,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向滨海公司发出《通报函》,声明天益公司不同意将首付款3400万元转为王锡锋个人的付款,亦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贷款,并提议解除合同。2006年6月28日,滨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均予以支持。天益公司申请再审称,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滨海公司未在天益公司《通报函》发出后三个月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已在起诉前消灭。 本院认为,天益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滨海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系向特定的对象天益公司及王锡锋出售房屋,而非向社会销售,故案涉协议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权利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故该期限的确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天益公司请求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何为“合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本案中,《转让协议》签订后,滨海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天益公司管理、经营,天益公司已支付了首付款3400万元,并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26日共计向案涉房屋内的租户收取租金18723264.69元及保证金145211元。一旦合同解除,不仅涉及滨海公司、天益公司及王锡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到资产及租户移交等诸多问题,且天益公司在2005年12月18日发出的《通报函》亦只是表明“拟与贵公司(滨海公司)协商解除上述协议”,因此,滨海公司需要充分时间对是否解除合同进行研究。再次,天益公司在发出《通报函》后至滨海公司起诉前,既未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亦未表达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违约行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综合本案情况,滨海公司收到《通报函》后,于2006年6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2.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天益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而在本案中,天益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贷款,不能支付剩余购房款5100万元,并提议协商解除合同,属于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而非仅仅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3.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首付款3400万元在《转让协议》签订后20日内分期付清,余款5100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清,因此,案涉合同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再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再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 根据《转让协议》第五.3条的约定,天益公司反悔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协议或本协议因天益公司违约而解除的,天益公司应承担转让总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滨海公司租金损失,滨海公司应将扣除违约金及赔偿金后的天益公司已付款项的余额无息返还给天益公司。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天益公司先行提议解除协议。再审判决考虑到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等因素,为平衡双方利益,判令天益公司仅需返还已收取租金18723264.69元的一半即9361632.35元,并判令滨海公司给付天益公司3400万元的利息11622390元,符合公平原则。天益公司主张违约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并主张其对房屋增值部分也应享有一定的权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