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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立文、蒋红阳与蔡迥清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3.关于被查封的设备。2008年9月20日,蒋立文以紫金县附城散滩萤石矿场的名义与石城高旋轴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案涉设备的购销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案涉设备已经交付,因紫金县附城散滩萤石矿场未能付清设备款,

3.关于被查封的设备。2008年9月20日,蒋立文以紫金县附城散滩萤石矿场的名义与石城高旋轴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案涉设备的购销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案涉设备已经交付,因紫金县附城散滩萤石矿场未能付清设备款,石城高旋轴瓦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该套设备。该套设备于2010年11月4日被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并于2011年12月12日被强制执行。由于紫金县附城散滩萤石矿场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套设备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仍应属盛丰公司所有。据蒋立文、蒋红阳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此期间该套设备上的封条被盛丰公司的人员撕毁,设备外观无法显示已被法院查封。蒋立文、蒋红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转让协议》签订前,即2011年4月5日前已告知蔡迥清该套设备已被查封。故二审判决认定蒋立文、蒋红阳存在隐瞒公司的重大债务、诉讼的情形,并无不当。蒋立文、蒋红阳关于该套设备在诉讼中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属于《转让协议》约定的交付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4.关于《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否已经实现。蔡迥清受让盛丰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其最终目的是获取盛丰公司所属的矿山,进行生产经营。由于蒋立文、蒋红阳未能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期交付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关于“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的规定,蔡迥清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二审判决认定蒋立文、蒋红阳未在2O11年12月30日前交付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隐瞒盛丰公司存在的重大债务、诉讼,从而导致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1.关于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否错误。蒋立文、蒋红阳未能在《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蔡迥清交付扩建三万吨批文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迟延履行债务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令解除《转让协议》,并无不当。

2.关于二审判决对《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解释是否错误。《转让协议》第第一条第2项约定“余款肆佰捌拾万元待甲方(蒋立文、蒋红阳)完成所有有效证件、公司股权等的过户手续后付清”,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文义、合同目的并结合《转让协议》的其他条款,将其含义解释为蒋立文、蒋红阳完成包括扩建三万吨批文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有效证件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符合交易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

3.关于一、二审法院对蒋立文、蒋红阳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予采信是否错误。蒋立文、蒋红阳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3为案涉设备的照片,蔡迥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4为设备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诉讼文书资料,虽然蔡迥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不属于盛丰公司所有;由于蒋立文、蒋红阳未能办理并向蔡迥清交付安全生产许可证,蔡迥清无法合法生产经营,故蒋立文、蒋红阳一审时提交的证据5及二审时提交的证据1、2、3均不能证明《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证据6采矿许可证系由蔡迥清办理,不能证明蒋立文、蒋红阳履行了交付扩建三万吨批文的义务。故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蒋立文、蒋红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立文、蒋红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