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长沙蔚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关于蔚都公司发给信保公司的解除合同函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信保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认可长沙中院再审本案时,蔚都公司已提交该函,信保公司表示不予质证,且信保公司亦认可湖南高院再审本案期间,法庭就该函件进

关于蔚都公司发给信保公司的解除合同函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信保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认可长沙中院再审本案时,蔚都公司已提交该函,信保公司表示不予质证,且信保公司亦认可湖南高院再审本案期间,法庭就该函件进行了询问。因此该函件并非未经质证,而是信保公司拒绝质证。此外,从再审判决关于“本案合同能否解除问题”部分的阐述来看,再审判决并未将该解除合同函作为解除合同的主要证据,故信保公司关于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除首付款外,其余房款按照 《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支付。《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蔚都公司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付完服务费后,信保公司剩余应得之服务费全数用来支付房款,当服务费不足支付房款时,信保公司应在最后一笔服务费支付房款后三天内付清全部房款。而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双方在定金交付和服务费支付发生争议时协议失效。信保公司以服务费抵付房款后,尚余276144.19元房款未付。后双方就服务费的数额产生争议,历经三次仲裁,一次诉讼,直至长沙中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405号判决,认定信保公司应退服务费4112.65元,与蔚都公司应支付的100000元奖金相抵后,蔚都公司还应支付信保公司95887.35元。在此期间,双方对余款如何支付未再作约定。再审判决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认定该协议失效,且双方对协议失效时如何支付房款并无约定,致使本案对剩余房款的支付约定不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基于以物抵债,即以三套房屋抵蔚都公司应支付的部分服务费。《协议书》约定三套房屋首付款共84095.73元,其余房款以服务费支付,说明双方是把三套房屋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信保公司以服务费抵付的购房款亦未明确是交付哪一套房屋的房款。蔚都公司开具的购房款收据也是将三套房屋的房款作为整体开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本案一审、二审及长沙中院再审期间,信保公司从未提出过三套房屋分别履行的请求,故再审判决将三套房屋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蔚都公司交房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且信保公司已在2003年10月17日之前以服务费抵付了大部分房款。在双方对剩余房款的支付方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在双方就剩余房款的支付约定不明时,根据交易习惯,信保公司应于蔚都公司交房期限之前付清剩余房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双方并未对蔚都公司交房、信保公司付款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故信保公司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信保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在蔚都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书面催款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再审判决依据该项规定,支持蔚都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蔚都公司于2006年10月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因信保公司提出异议及信保公司就诉争房屋登记备案在先,诉争房屋未能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部分案外人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信保公司与案外人就占有诉争房屋多次发生纠纷。综合本案案情,再审判决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并无不当。

(三)再审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是否有枉法裁判的行为

湖南高院依法受理蔚都公司的申诉,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监字第01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该裁定作出后,信保公司亦向湖南高院申诉。湖南高院开庭审理后对本案作出了再审判决,并在再审判决首部载明了这一过程,再审程序并无不当。湖南高院再审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系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信保公司因再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而认为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信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