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海南基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定安县炮竹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二)关于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03年12月21日,定安炮竹厂(甲方)与基康公司(乙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其中约定:1.乙方同意为甲方支付160万元给华融公司以清结所有债务关系;2.不包括上缴土

(二)关于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03年12月21日,定安炮竹厂(甲方)与基康公司(乙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其中约定:1.乙方同意为甲方支付160万元给华融公司以清结所有债务关系;2.不包括上缴土地出让金的40%,出让金由乙方负责;3.甲方愿意以原县炮竹厂厂址东至沿江公园厂墙,南至财政局宿舍厂围墙,西至厂仓库离40公分止,北至粮食局宿舍厂围墙的土地,总面积共85.4亩的土地使用权给乙方,以作为支付债款的补偿……。上述协议主要包含基康公司代替定安炮竹厂偿还华融公司的借款、定安炮竹厂将土地转让给基康公司等内容。《协议书》实质上含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内容,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许可。在《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定安县人民政府曾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了定府函[2005]28号批复,同意定安炮竹厂转让土地资产抵偿债务,即:1.同意县炮竹厂将现有土地做资产产权转让处理;2.产权转让应依据社会中介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向社会公开拍卖;3.产权转让所收回资金,应用于解决安置职工拖欠社会保险费和偿还该厂所欠华融公司债务;4.明确受让用地单位所需建设项目,报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从定府函[2005]28号批复内容看,定安县人民政府同意炮竹厂转让土地资产抵偿债务是附有条件的,在条件成就时,该政府的同意许可始得成立。由于定安炮竹厂与基康公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未按照定府函[2005]28号批复要求公开拍卖涉案土地,定安县人民政府在2009年5月15日重新作出定府[2009]86号通知,决定撤销定府函[2005]28号批复,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也先后作出决定撤销颁发给基康公司的相关文件。

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等须经过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定安炮竹厂与基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让定安炮竹厂85.4亩划拨土地使用权给基康公司,未经有批准权的定安县人民政府批准,且因定安炮竹厂违法出让土地的行为,定安县人民政府已决定由县国土局按土地现状评估收回定安炮竹厂的国有划拨地,该转让协议欠缺政府管理部门的批准已为确定事实,欠缺的生效要件无法得到补正。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债务代偿《协议书》无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基康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协议书》不存在违反相关土地招挂卖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协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基康公司的再审申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基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