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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冰柜、空气调节器、微波炉、蒸发器、空气调节装置、制冰机和设备、冰箱、空气净化器装置和设备、电饭锅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于工业及家庭用空调设备、电风扇、制冷机、工业及家庭用烹调设备等商品,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二审法院认定两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DAIKIN及图”商标均为图文商标,其字母组合与图形部分虽有所差异,但其主要部分均为按一定顺序排列的几何图形,差别微小,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此外根据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大金株式会社在中国市场长期使用和宣传,“DAIKIN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鉴此,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DAIKIN及图”为近似商标,如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二)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并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根据大金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其产品于1995年进入中国市场,并开始使用“DAIKIN”、“DAIKIN及图”和“大金”商标。此外,大金株式会社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还提交了其产品销售额统计表、销售发票、广告合同以及媒体报道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大金株式会社标有引证商标二、三的相关商品销售规模呈逐年上升趋势,并达到一定销售数额,且其宣传费用支出大、持续时间长、宣传方式多样,宣传地域范围亦很广泛,其引证商标二、三经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大金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否定。鉴此,本院认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大金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二“DAIKIN及图”和引证商标三“大金”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此基础上将“DAIKIN及图”和“大金”商标的保护延伸至不构成类似商品的电吹风等商品,并无不当。

综上,大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大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