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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黄宏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八工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黄宏伟申请再审还主张其与航空港第八总队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应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据实结算,并称其于2012年3月8日曾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爆破山体的原始地址地貌、原始标高,爆破后回填的最终标高、剖面图、切

黄宏伟申请再审还主张其与航空港第八总队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应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据实结算,并称其于2012年3月8日曾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爆破山体的原始地址地貌、原始标高,爆破后回填的最终标高、剖面图、切面图等证据,但未获准许。经审查,本案施工合同系黄宏伟与航空港第八总队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宏伟虽主张该合同系转包应为无效,但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据此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据实结算,由于案涉工程发生在1995年,进行工程量鉴定的客观条件已不充分。退一步讲,即使可以鉴定,也仅能确定工程量数额,并不能证明该工程量系黄宏伟实际施工完成。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黄宏伟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航空港第八总队提供了有黄宏伟签字的《计时工票》和《结算证明》,其中对黄宏伟施工量及工程单价均作出了约定,黄宏伟虽有异议,但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能提供签证等书面文件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认为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承包人,且《计时工票》和《结算证明》并非发生在施工过程中的主张,系对该规定的误解,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以《计时工票》和《结算证明》为依据,认定黄宏伟的实际施工量和工程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黄宏伟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其申请再审主张应根据《解释》第十八条中“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计算利息,欠缺事实依据。且《计时工票》和《结算证明》中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一、二审法院判决自2010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黄宏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申请再审一节,黄宏伟主张航空港第八总队提供的王玉祥、高印平、张应坤等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经本院审查查明,一、二审法院并未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更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故黄宏伟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黄宏伟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官曾要求对本案不开庭审理,被其书面拒绝后又在庭审中避重就轻、对关键性辩论不予记录等,但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况且本案中二审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黄宏伟所称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认定条件的规定,其该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黄宏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申请再审,主张审判人员具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对其所称法院有意对其设置障碍、袒护航空港第八总队等情形,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也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认定条件的规定,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黄宏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宏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肖宝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