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宏伟申请再审还主张其与航空港第八总队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应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据实结算,并称其于2012年3月8日曾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爆破山体的原始地址地貌、原始标高,爆破后回填的最终标高、剖面图、切面图等证据,但未获准许。经审查,本案施工合同系黄宏伟与航空港第八总队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宏伟虽主张该合同系转包应为无效,但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据此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据实结算,由于案涉工程发生在1995年,进行工程量鉴定的客观条件已不充分。退一步讲,即使可以鉴定,也仅能确定工程量数额,并不能证明该工程量系黄宏伟实际施工完成。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黄宏伟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航空港第八总队提供了有黄宏伟签字的《计时工票》和《结算证明》,其中对黄宏伟施工量及工程单价均作出了约定,黄宏伟虽有异议,但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能提供签证等书面文件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认为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承包人,且《计时工票》和《结算证明》并非发生在施工过程中的主张,系对该规定的误解,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以《计时工票》和《结算证明》为依据,认定黄宏伟的实际施工量和工程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黄宏伟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其申请再审主张应根据《解释》第十八条中“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计算利息,欠缺事实依据。且《计时工票》和《结算证明》中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一、二审法院判决自2010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黄宏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申请再审一节,黄宏伟主张航空港第八总队提供的王玉祥、高印平、张应坤等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经本院审查查明,一、二审法院并未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更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故黄宏伟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黄宏伟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官曾要求对本案不开庭审理,被其书面拒绝后又在庭审中避重就轻、对关键性辩论不予记录等,但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况且本案中二审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黄宏伟所称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认定条件的规定,其该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黄宏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申请再审,主张审判人员具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对其所称法院有意对其设置障碍、袒护航空港第八总队等情形,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也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认定条件的规定,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黄宏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宏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肖宝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