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高丝公司的再审申请及五环公司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高丝公司的商号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高丝公司于1996年8月27日在中国上海成立独资公司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将高丝公司的化妆品等商品向中国进口、分销、物流和市场流通等业务,高丝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高丝公司虽然提供了“株式会社高丝”、“杭州春丝丽有限公司”、“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高丝化妆品有限公司”获取相关荣誉的证书等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高丝牌化妆品具有一定市场声誉,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即1998年8月6日前,其“高丝”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此外,高丝公司虽然注册成立了高丝化妆品有限公司、高丝化妆品销售(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但其均成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即使该相关公司商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也难以认定其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法存在的在先权利。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コ-セ-”与汉字“高丝”并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未侵犯高丝公司商号权并无不当。 综上,高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式会社高丝(KOSE CORPORATION)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