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烟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7)烟仲字第91号】涉及的事实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且本案二审判决是依据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的新证据认定深圳设计公司享有涉案图纸的著作权,因此二审判决与生效的仲裁裁决并不矛盾。 综上,烟台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