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办是独立于运输局的事业单位法人,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业主,工程款的付款收据、进账单载明的付款单位也是项目办,水电一局关于工程款均是以运输局的名义向水电一局支付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关于“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本案应由项目办独立承担发包人的义务。水电一局关于运输局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水电一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