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依据的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和宜邦发展公司的证据1为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2000、2001、2002、2003、2005、2007年《展览会刊》摘录及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该证据中仅2000、2001、2002、2003的《展览会刊》摘录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据此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和宜邦发展公司在先使用“皇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美国袋鼠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75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875号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8875号裁定认定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先使用“皇牌”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只是其在行政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1中只有2000-2003年的中国国际宠物、水族用品展览会《展览会刊》上刊登有“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限公司”的少量宣传,但此时间段中宜邦水族用品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尚未变更其企业名称。即使结合长城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广州宜邦电器电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参加了2000-2003年展览的证明,仅因该展览中的少量宣传也不足以证明“皇牌”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一审判决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据不足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宜邦发展公司和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1月5日,海达公司依法受让了争议商标并向本院提交了参加本案再审诉讼的声明。美国袋鼠公司也向本院申请不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再审诉讼,并同意海达公司承继美国袋鼠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宜邦水族用品公司的再审申请及海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关于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而进行书面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皇牌”商标是否是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问题。宜邦水族用品公司主张“皇牌”商标系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是2000、2001、2002、2003、2005、2007年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参加相关展览会及宣传情况,但宜邦水族用品公司企业名称系2009年6月24日由广州宜邦电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宜邦水族用品公司在其变更名称之前使用该企业名称对相关产品进行了宣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宜邦水族用品公司主张“皇牌”系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并无不妥。 综上,宜邦水族用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宜邦水族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