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万古汇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宇,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学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科姆(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幡文雄,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蓉晖,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浩青,该公司高级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海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万古汇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古汇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西科姆公司)、西科姆(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西科姆中国公司)、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简称中智合作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古汇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回避了2005年中智合作公司销售给西科姆中国公司、上海西科姆公司的CIIC-HRMS软件就是侵权软件之事实;2、万古汇力公司与中智合作公司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解决的是双方关于诉争软件在对内管理和对外服务中非法使用的问题,并未涵盖中智合作公司对外销售侵权软件的内容。关于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100万元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问题,是中智合作公司为维护该公司形象和商誉而向万古汇力公司提出相关要求的对价。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所解决的纠纷,包括中智合作公司在此日之前向案外人销售被控侵权软件等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西科姆公司、西科姆中国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上海西科姆公司、西科姆中国公司向中智合作公司采购了诉争软件,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上海西科姆公司、西科姆中国公司始终认为使用的是中智合作公司自行开发的软件,并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作为系争软件的使用者,上海西科姆公司、西科姆中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万古汇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智合作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海西科姆公司使用的是涉及万古汇力公司的软件。虽然合同、说明、资料等显示CIIC-HRMS软件存在与万古汇力公司软件名称等存在相似之处,但人力资源管理软件的属性决定了两者会存在相似的地方,不能得出两软件相同的结论。即使两软件相同,在中智合作公司与万古汇力公司另案的调解协议中,已经包含了本案争议的事实。请求本院驳回万古汇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听证查明,上海西科姆公司、西科姆中国公司均称“SECOM”系“西科姆”的英文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上海西科姆公司使用的CIIC-HRMS软件与万古汇力公司的eHR—Soft2000软件相同;本案争议是否已经被2009年2月24日万古汇力公司与中智合作公司在另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涵盖。 (一)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上海西科姆公司使用的CIIC-HRMS软件与万古汇力公司的eHR—Soft2000软件相同的问题。万古汇力公司主张上海西科姆公司在软件升级前所使用的中智合作公司向其提供的C/S版CIIC-HEMS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软件侵犯万古汇力公司eHR-Soft2000软件著作权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一审审理时,根据万古汇力公司的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简称浦东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到上海西科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后一审法院经数次组织当事人现场勘验,查明法院保全到的文件只是一个安装程序,而不是一个可使用的系统,并不能反映证据保全时上海西科姆公司正在使用之人力资源系统软件的实际情况。因2008年底至2009年1月间,上海西科姆公司使用的软件已经升级,且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文件不能反映相关软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海西科姆公司在相关软件升级之前使用的软件与万古汇力公司eHR—Soft2000软件相同。 (二)本案争议是否已经被2009年2月24日万古汇力公司与中智合作公司在另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涵盖。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1月,万古汇力公司曾以张宏源,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智咨询公司),中智合作公司为被告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万古汇力公司主张张宏源利用其掌握eHR-Soft2000软件源代码和文档的便利,制作了侵权软件eHRMS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中智咨询公司和中智合作公司未经许可在公司内部和对外服务中使用该侵权软件,共同侵害了万古汇力公司的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万古汇力公司经济损失33万元。浦东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中智咨询公司和中智合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公司网站显著位置刊登启事,向万古汇力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万古汇力公司10万元。一审判决后,万古汇力公司和中智咨询公司、中智合作公司均提起上诉,万古汇力公司坚持一审时提出的主张,并提出一审法院对中智合作公司利用涉案软件为“SECOM公司”提供服务等事实未予查明和认定。后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自协议签订之日,中智咨询公司、中智合作公司不持有、不使用诉争软件并不向其他第三方出售、转让、移交该软件,中智合作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万古汇力公司100万元等内容。根据万古汇力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状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万古汇力公司在其与中智咨询公司、中智合作公司、张宏源的另案诉讼中,已经知道中智合作公司向“SECOM公司”即本案的上海西科姆公司或西科姆中国公司提供关于诉争软件的相关服务,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了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中智合作公司不再向第三方出售该软件,且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额100万元远远超出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33万元,同时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额是浦东法院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的10倍。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当认为,即使上海西科姆公司在升级之前使用的软件与万古汇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相同,该相关争议已经被万古汇力公司与中智合作公司在另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涵盖。鉴此,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即使2005年8月中智合作公司销售给西科姆中国公司、上海西科姆公司的C/S版软件是侵犯万古汇力公司著作权的软件,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在另案中通过调解方式予以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万古汇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万古汇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