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邦君公司是否已完成受托事务的问题。本案中,金塔供销社已依据《金塔供销社收购屯河油脂项目以其项目净资产认购敦煌种业定向增发股份的协议》的约定,与新疆屯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案涉受托事项已经完成。2008年8月24日敦煌种业出具的《证明》、昌吉中院对清算组组长刘玉双的调查笔录、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玛纳斯油脂厂土地使用权处置情况的说明》以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纪检书记陈家彬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邦君公司在玛纳斯油脂厂资产收购中,与破产清算组进行过洽商,并最终促成了受托事项的完成。本院组织询问查明,本案经新疆高院发回重审过一次,刘玉双调查笔录系昌吉中院在新疆高院第一次二审审理期间调查取得,并在昌吉中院第二次一审时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故敦煌种业申请再审认为该笔录未经质证且一、二审法院仅以该孤证认定邦君公司完成了受托事项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敦煌种业申请再审虽称玛纳斯油脂厂资产收购项目系金塔供销社与新疆屯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协商取得,但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表明,邦君公司与敦煌种业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邦君公司已经完成了玛纳斯油脂厂资产收购项目,二审法院判令敦煌种业向邦君公司支付330万元代理费用及相应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敦煌种业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敦煌种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