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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相善与万黎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为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在第二次询问当事人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演示。由万黎明操作,进入相关网页,分别输入相关账号、密码后,先后登录了用户名为“弟弟”、“白色茉莉花”的邮箱。在“弟弟”邮箱

为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在第二次询问当事人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演示。由万黎明操作,进入相关网页,分别输入相关账号、密码后,先后登录了用户名为“弟弟”、“白色茉莉花”的邮箱。在“弟弟”邮箱的发件箱中,发现了2009年8月17日发送给“白色茉莉花”的“煎饼机示意图”邮件。该邮件附有若干图片,其中图片6为刀片结构图,所示刀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及专利产品基本相同。在“白色茉莉花”的邮箱收件箱中,除发现了2009年8月17日的“煎饼机示意图”邮件以外,还发现了2009年5月22日的“煎饼机视频”邮件。“煎饼机视频”邮件中附有一制造煎饼过程的视频文件,视频中的煎饼机使用的刀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尹相善对上述邮件及其附件中的视频、图片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图片以及视频均系在尹相善报警后形成,不具有合法来源。

六、与万黎明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根据起诉状以及二审笔录,尹相善主张万黎明未经其许可,以不合法手段从其处盗取煎饼刮取刀片,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专利产品,构成侵权。但关于万黎明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尹相善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拍摄的七张照片,亦仅能证明万黎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煎饼,照片中并无有关万黎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

七、与尹相善报警相关的事实

2010年12月9日,石臼边防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内容为“2009年4月26日11时05分,我所接到尹相善报警称,其放在石臼一村煎饼起子厂房的几份关于煎饼起子的文件资料及一个煎饼起子被盗。我所调查未果。2009年7月22日1时20分我所接到尹相善报警称:其4月26日报警丢失的煎饼起子,在一煎饼厂发现。我所出警人员到现场将嫌疑人带回所审查,后移交到东港公安分局经侦大队。”

关于该案的处理结果,尹相善于二审庭审中称公安机关对万黎明做了笔录,之后没有结果。

八、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成型的时间

一审中,尹相善提供了2008年10-12月的考勤表,用于证明万黎明曾经在其处工作三个月,当时专利技术已经成型,万黎明可以接触相关技术。万黎明则主张其在尹相善处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11月。二审庭审中,二审法院询问尹相善有关涉案专利技术形成时间。尹相善声称专利技术于2008年至2009年成熟,但并未提供证据。在回答二审法院“万黎明在尹相善处工作时是否用到涉案刀片?”时,尹相善称:“当时正在研究。”本院询问时,尹相善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声称涉案专利形成于2009年1、2月份,但亦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专利权人而言,通过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方式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然而,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专利权人理应积极举证,提交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否则不仅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更难免导致双方争讼不断,诉讼久拖不决,积怨日生。既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影响各方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益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尹相善并未适当履行其举证义务,积极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尹相善虽主张万黎明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经一审法院证据保全获得相关照片,亦仅能证明万黎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煎饼,并不能证明万黎明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即使是有关万黎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煎饼的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认可的事实,在双方在先的001号案件中,尹相善业已知晓万黎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煎饼。万黎明在涉案专利授权后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应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万黎明是否从尹相善处窃取专利技术。一方面,虽然万黎明在2008年底确曾在尹相善处工作,但在此期间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业已成型,尹相善并未举证证明。而从尹相善申请再审时提供的其与贾春喜的《合同》等相关证据来看,在万黎明离开尹相善处之后的2009年2月,尹相善在其销售的煎饼机中亦未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另一方面,尹相善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处警证明,仅能证明尹相善以万黎明窃取专利技术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相关情况是否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尹相善有关万黎明在其处工作时窃取专利技术,万黎明使用的技术不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是否合法。从万黎明在本案一、二审中的有关主张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万黎明实主张其自行研发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其弟弟制作。万黎明在二审中提交其与臧顺利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只是用于证明其从臧顺利处亦另行获得专利产品,但该产品与其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完全相同。虽然根据尹相善提供的臧顺利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导致臧顺利出具的有关刀片结构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但万黎明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qq邮件及其附件,以及001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已足以证明万黎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绘制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并且在制造煎饼的过程中实际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于万黎明有关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享有先用权的主张,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在涉及先用权抗辩的专利侵权诉讼中,理应充分考虑被诉侵权人生产、经营以及研发活动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保存、提供相关证据的实际能力和水平,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先用权抗辩的证据,不宜采取违背客观实际情况的过苛标准。本案中,相较于以家庭作坊方式生产煎饼的万黎明,即使是生产规模远胜于其的尹相善,亦难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万黎明生产规模小、研发活动不规范,以及保留、提供证据能力相对有限等客观实际情况,对于万黎明提出的有关调取001号案件材料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万黎明提交的qq邮件等相关证据亦未全面予以核实和认定,简单以“万黎明没能说明该产品的合法出处,也就表明该产品并非万黎明所制造”为由,对其有关先用权抗辩的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显有不当。二审法院在臧顺利并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以臧顺利出具的书面证言作为关键证据,认定万黎明的先用权抗辩成立,认定事实亦欠妥当,然结论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尹相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相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