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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盛凌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是基于“背景技术”中铆接式结构的“上、下”方向可同时被固定的思路,才通过增设定位柱来形成与梯形槽框架的左端厚度相当的定位槽,以确保“上、下”方向的限制、固定的。经审查,本案专利说

盛凌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是基于“背景技术”中铆接式结构的“上、下”方向可同时被固定的思路,才通过增设定位柱来形成与梯形槽框架的左端厚度相当的定位槽,以确保“上、下”方向的限制、固定的。经审查,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计算机系统接口插接器由两端设有螺钉孔的梯形槽框架、通过绝缘体安装在梯形槽内的端子和壳体及端盖组成,所属端盖铆接在装有绝缘体和端子的梯形槽框一端,再与壳体相套后通过螺丝组装成一体。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是针对背景技术的这种插接器与设备输出线缆的组长方向是唯一的,提供了灵活性好,能够满足设备线缆出线两个方向选择的小型计算机系统接口双向连接器。本案专利的贡献点并非是一定要在达到铆接的上下限制固定的状态下,再构造出一个与梯形槽框架的左端厚度相当的定位槽。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定位槽”的厚度,说明书也没有对“定位槽”予以特别的定义,不能推导出定位槽的宽度是略等于梯形槽框架左端的厚度。本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描述“端盖3设有可卡入梯形槽框架端的定位槽31”、“端盖3插入到位时,端盖3的定位槽31将梯形槽框架10端固定”,指出了定位槽与其他结构之间的配合关系。使用“卡入”、“定位”、“固定”等词语是表明各个结构之间进行组配后形成的具体状态,并非必须是定位槽的厚度与梯形槽框架左端部的厚度大小相当才存在“卡入”和“固定”。综上,盛凌公司将说明书附图中的定位柱读入权利要求,提出定位槽的厚度略等于梯形槽框架左端部的厚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盛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设有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U形槽”结构,这个“U形槽”结构缺口很大,与本案专利的“定位槽”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是端盖通过其定位槽将插接本体中梯形槽框架的端部固定、端盖与壳体之间卡扣连接。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部件之间的配合结构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U形槽”的顶壁限制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往“上”的移动,“U形槽”的左侧壁限制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往“左”的移动。正是端盖设置有“U形槽”,从而在端盖的前、后侧壁形成了“避空位”,使得端盖与壳体间能够实现卡扣连接。进而实现了对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的固定。盛凌公司关于“避空位+定位柱”才属于“定位槽”的理由不能成立。还应说明的是,如果单单依靠定位槽的作用,而没有端盖与壳体之间的卡扣连接,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也是无法固定的。“定位槽”与“端盖与壳体之间的卡扣连接”二者必须进行配合设计,方能达到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目的,二者缺一不可。而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卡扣连接。由于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往“下”的移动已被壳体所限制,因此,不必专门设置 “定位柱”来约束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往“下”的运动。“U形槽”结构就是用来固定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实现定位功能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定位柱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对定位槽的厚度与梯形槽框架的厚度予以限定,“U形槽”结构就是“定位槽”。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端盖设有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定位槽”这一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盛凌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鉴定报告系二审判决后单方委托形成的,其结论亦与事实不符,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盛凌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记载的“定位槽”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起到定位的槽形结构。“定位槽”是本领域普遍知悉、约定俗成的概念,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盛凌公司关于“定位槽”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盛凌公司是否具有销售行为以及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权利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盛凌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发给安费诺东亚公司《关于我公司“64Pin SCSI连接器”不侵犯贵方专利权的声明》,其中称: “……贵方还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作了通报,导致这些客户以我公司产品侵权为由取消了从我公司购买该‘64Pin SCSI连接器’的订单,给我公司造成了非常巨大的损失。”该声明所附的盛凌公司产品的结构与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一样。由于盛凌公司与案外人订立购销合同后,盛凌公司就已经抢占了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购销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案外人得知所购产品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而取消了订单。二审法院因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据此认定盛凌公司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并无不当。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权利是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及法律主张进行反驳、答辩,发表自己意见和见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是指,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本案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征得双方同意,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总结了争议焦点,当事人就作为裁判基础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和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发表了陈述意见,并不存在二审法院剥夺盛凌公司辩论权利的事实。盛凌公司关于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盛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