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商标驰名需要一个过程,是持续使用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可以考虑商标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况,因为在核准注册前对相同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产生的认识必然会延续至核准注册的商标之上。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时注册不满两年,但其在核准注册前已经持续使用多年,相关情形应当予以考虑。而且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时引证商标六已经核准注册,理应按照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顺达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六是注册的驰名商标从而人为扩大其商标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一、二审判决仅认定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并未评判,而是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此重新作出裁决,因此顺达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被异议商标使用多年应受保护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顺达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