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在原一审审理期间,傅绍贤即认为侵权产品的印制数量和销售量对本案至关重要,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豪门保健品公司印制侵权包装物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傅绍贤的申请进行了实地调查。本案再审期间,傅绍贤以自行取得的印制品(包装物)主张,豪门保健品公司卖完老产品后又大量印制新包装物。但是,傅绍贤既不能提供新包装物何时印制于何地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明豪门保健品公司存在继续印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物的事实。因此,对于其请求进行印刷物鉴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傅绍贤关于印制侵权产品的数量超过原审认定范围的数额,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侵权行为以及考虑到包装物对产品利润的影响,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傅绍贤主张判决赔偿的数额明显过低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傅绍贤如果确实有新证据证明豪门保健品公司有继续侵权的行为或者超出原裁判范围的侵权行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原一审中,由于参与调解的豪门保健品公司的员工杨延最终未能办理好委托代理手续,原一审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未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傅绍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傅绍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