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0月,锦翔公司以孙四平、盈立公司、周洁玉为被告,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孙四平协助盈立公司、周洁玉转让商标行为违法,确认涉案商标为锦翔公司所有,确认盈立公司与周洁玉签订的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无效,要求周洁玉将涉案商标返还给锦翔公司。锦翔公司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0年10月2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三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周洁玉不得转让、变卖涉案商标所有权,上述诉状及裁定于2011年11月15日送达周洁玉。目前该案尚未作出实体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洁玉针对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保护其从盈立公司受让的涉案商标。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后,锦翔公司已经针对周洁玉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盈立公司与周洁玉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周洁玉返还涉案商标。作为被告的周洁玉依法可以在该案诉讼中提出抗辩,主张其权利,通过该案诉讼解决涉案商标归属的争议。因此周洁玉对本案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洁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