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焦点1。首先,盛象公司在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承认被诉侵权设备购买自中云公司。中云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设备的制造商,在一、二审庭审中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承认照片中的被诉侵权设备系其制造。虽然盛象公司主张照片已经被销毁,一、二审法院进行对比的照片来源不明,但笔录中并无相关记录。中云公司和盛象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第24号鉴定书所附照片3显示的被诉侵权设备铭牌的内容,与鲁波克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中所示铭牌内容一致,均显示被诉侵权设备系由中云公司制造。再次,将鲁波克提供的42张照片进行比较,照片中显示的被诉侵权设备结构相互关联一致,照片编号相对集中,并未发现明显矛盾。因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证据保全,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等情况,应当认定一、二审法院用以对比的照片源自中云公司生产、盛象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设备。鲁波克委托的技术专家根据被诉侵权设备照片,提供了详细的侵权对比分析意见,并出庭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解释和接受询问,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2。本案被诉侵权设备价值较高,体积巨大,并由盛象公司实际控制,鲁波克自行取证确实存在较大的实际困难。针对中云公司、盛象公司的侵权行为,鲁波克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公证书、法院证据保全照片、技术专家侵权对比分析意见等证据材料,已基本上穷尽了其所能采取的合法取证方式,尽到了合理的举证义务。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鲁波克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技术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盛象公司先是表示被诉侵权设备已经停产,不再使用;后又以设备过大需要拆解、停产时间较长等为由不同意拆解。在鲁波克同意就盛象公司停产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后,盛象公司无正当理由仍然拒绝鉴定。被诉侵权设备价值较大,中云公司作为生产商,以设备是早年生产等为由表示无法提供图纸,亦明显违背常理。在权利人已经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了充分举证,并且现有证据已经达到了初步证明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中云公司和盛象公司无正当理由,一方面拒绝提供被诉侵权设备图纸或者配合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鲁波克的诉讼主张成立,并无不当。中云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照片中的被诉侵权设备具有螺旋杆装置,模块在回程中由螺旋杆装置驱动,相互分离,进入成形通道后模块重新并排紧密排列。中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备不具有第二驱动设备和螺旋杆装置,模块在整个驱动系统中全部排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24号鉴定书中的设备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照片中的被诉侵权设备存在诸多区别,明显属于不同设备,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就被诉侵权设备所作的有关认定。中云公司有关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中云机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