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釆取了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釆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该条规定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第一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第二要证明被告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第三要证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其商业秘密或违反约定披露了其商业秘密。这三点有逻辑上的先后关系,但是必须同时成立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换言之,只要这三点中有一点不能得到证明,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指控就不能成立。 (一)朴智公司是否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 本案中,油漆厂未能举证证明朴智公司产品的技术信息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在二审中,油漆厂主张其商业秘密的范围是23个涂料配方及工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缩小至4个内墙涂料配方及工艺。对于油漆厂提交的朴智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无生产厂家名称,无产地,朴智公司否认是其产品。即使能够证明该产品是朴智公司生产的,油漆厂也未能证明该产品及生产工艺是如何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甚至无法明确说明该产品侵犯的是油漆厂4个内墙涂料配方中的哪一个。 油漆厂主张,其有商业秘密,侯素君知晓其商业秘密,侯素君到朴智公司工作,故朴智公司能够生产出内墙涂料产品,肯定是因为侯素君将商业秘密告知了朴智公司。基于以下理由,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一,市场上有很多厂家都有类似的内墙涂料产品,涉案的内墙涂料并非只有油漆厂一家可以生产;其二,朴智公司的牛泽斌和藉爱芬都是涂料行业的技术人员,有中级、高级技术职称,并曾在油漆厂工作多年,是油漆厂的技术骨干,完全有研发内墙涂料的能力;其三,朴智公司早在2007年就已经生产销售自己的内墙涂料产品,并非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2009年之后才生产出自己的产品;其四,即便是朴智公司没有研发能力并在2009年后才生产出自己的产品,也并不能排除其从其他厂家或技术人员处获知相关技术的可能,并不能必然得出一定是从侯素君处获知油漆厂的商业秘密的结论。 (二)侯素君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披露了涉案商业秘密 关于侯素君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在职期间在朴智公司工作并披露油漆厂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行为的问题,油漆厂认可其提交的委托调查录像存在画面分段不连贯、录像显示时间为2098年12月21日等瑕疵,侯素君、朴智公司亦对该录像的录像时间、录像地点等提出异议。虽然油漆厂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公证书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调查录像进行了证据补强,朴智公司亦承认2009年12月间曾在录像中拍摄的办公楼内办公,侯素君亦承认录像中是其本人,但因该录像画面不连贯,画面、声音都很模糊,从录像中看不出是在朴智公司内录制,亦看不到有朴智公司的人员参加;录像的声音不够清楚,听不到该调查中心在《调查情况总结》中所描述的“我们的技术比较成熟,我们都是金鱼的技术”的话语;录像中所出现的名片看不清楚。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作为油漆厂单方提交的委托调查所形成的录像,结合其提交的委托调查合同、名片、电话费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侯素君在未与油漆厂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在朴智公司工作,也不能证明侯素君将油漆厂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信息披露给了朴智公司,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油漆厂关于侯素君在该厂工作期间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亦无不妥。 (三)油漆厂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 基于前两点的分析,油漆厂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侯素君存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朴智公司存在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无论油漆厂提交的23份技术配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油漆厂关于侯素君、朴智公司侵犯了油漆厂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并无不当。 (四)录像录音证据问题 油漆厂主张法院对录像未完整播放,对两份录音证据未播放,导致程序不公。一审判决对油漆厂提供的录像和录音证据在论理部分都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据侯素君和朴智公司陈述,开庭过程中对于录像中有争议的部分还进行了反复播放,对于最后无关部分如果没有播放也不影响本案的实质争议的认定。 对于第一份录音证据,一审判决认为:“油漆厂举证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侯素君在2010年7月5日向他人推销产品。即使确是侯素君在推销朴智公司的产品亦不构成违约。因为此时侯素君早已经被解除劳动合同,油漆厂没有与其约定经济补偿金,其就业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该录音证据采集于侯素君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第二份录音证据,一审判决认为:“油漆厂举证的涂料实物及到邢台巿桥东新兴五金建材大全购买涂料的录音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即使将该证据视为新的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所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为朴智公司所生产,亦不能证明朴智公司使用了油漆厂的技术信息。”该证据涉及到对被诉侵权产品真实性的认定,这在前述分析中已论及,即使该产品确为朴智公司生产,也不能证明朴智公司使用了油漆厂的商业秘密。 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裁判文书中论述分析了该三份录像、录音证据的法律效力,油漆厂关于录像录音证据认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即使如油漆厂所称没有播放或全部播放,也不影响对证据的采信和判决结果,对油漆厂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油漆厂的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巿油漆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