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案“控制装置”专利与F45裁断机的异同,泽田公司在二审中主张F45裁断机的电磁阀部件与专利技术的电磁阀部件不同。因专利技术中的特殊连接要求,故委托加工商特制的电磁阀。本院询问时,泽田公司再次明确专利技术中使用的电磁阀是特定的电磁阀,其对电磁阀的内部结构以及出口进行了改进,故可以将电磁阀的出口与有杆活塞的外端直接相联接,省略联接管。使用普通电磁阀无法实现上述目的。关于F45裁断机中使用的电磁阀,双方当事人确认其包括电磁铁、包含有阀芯及弹簧的圆柱体部分,以及包含有连接管路及阀芯的圆台部分。所述三个部分相互配合,共同实现改变油路的作用。圆台部分的出口直接与有杆活塞的外端相联接。 关于“液压缸”专利,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一致,专利技术方案亦与F45裁断机中的液压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F45裁断机是否构成涉案两项专利的现有技术。2.格瑞特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能否成立。 1.关于F45裁断机是否构成涉案两项专利的现有技术 根据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审法院在奇伟公司保全了F45裁断机,机器铭牌上的生产日期在涉案两项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此外,奇伟公司亦提供了发票原件、支票存根原件以及记账凭证原件。上述证据与奇伟公司出具的证言以及一审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的有关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F45裁断机已于涉案两项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2.关于格瑞特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能否成立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设立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覆盖现有技术,以及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显而易见,构成等同的技术。除在无效程序中对专利权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外,通过在侵权诉讼中对被诉侵权人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进行审查,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较方法应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不是将现有技术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毫无区别,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与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时应不予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亦无必然关联。因此,即使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但与现有技术有所差异的情况下,亦有可能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本案中,关于格瑞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中电磁阀与有杆活塞的连接方式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2)被诉侵权产品中电磁阀的具体结构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中限定了电磁阀的连接方式,即“电磁阀的出口直接与有杆活塞的外端相联接”,但并未限定电磁阀的具体结构。因此,电磁阀的具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关,亦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无关。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磁阀与有杆活塞亦采取同样的连接方式,因此,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与上述连接方式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而无需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中电磁阀的具体结构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尽管现有技术中公开的电磁阀包括三个部分,其具体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磁阀有着明显差异,但是现有技术中确已公开将电磁阀的出口与有杆活塞的外端直接相联接。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无不当。对于申请再审人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电磁阀具体结构与专利产品一致,与现有技术不一致,故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无效程序与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各自独立,各自发挥其自身作用。二者相互协调、配合,有利于避免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覆盖现有技术,侵入公共领域,从而更好地实现专利法保护和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在无效程序中,系将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审查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专利技术方案,即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而在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对象则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等同,而不在于审查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专利技术方案。因此,二者的审查对象和法律适用均有差异。加之在本案中,格瑞特公司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本案二审判决作为证据,并未将本案一、二审中的相关证据均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两项专利权有效,与二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不存在明显矛盾。对于泽田公司有关第16612号、17212号决定维持涉案两项专利权有效,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泽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泽田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