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景林、施尔壮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所用技术是从案外第三人处获得,其提交的施尔壮公司与曲阜市昊宝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生产有机肥的内容,与本案生产颗粒有机肥的技术缺乏关联性,不能用以证明施尔壮公司是使用了案外第三人的技术制造了涉案颗粒有机肥。该《协议书》所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晚于周景林开始对外销售颗粒有机肥的2008年9月10日。其提交的反映施尔壮公司和曲阜市昊宝肥业有限公司的颗粒有机肥生产设备外观的照片,既不能证明该设备能否生产出涉案的颗粒有机肥,也不能证明其拥有该设备的时间。该组照片无法支持关于周景林、施尔壮公司所用生产技术来源于曲阜市昊宝肥业有限公司的主张。周景林、施尔壮公司提交的曲阜市昊宝肥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情况等与本案颗粒有机肥生产技术也缺乏关联性,且无合理理由解释曲阜市昊宝有机肥料有限公司虽然变更过企业名称,住所地一直未有变动的情况下,在金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前往该公司住所地调查本案纠纷时,公司没人,没有生产迹象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周景林、施尔壮公司关于案外第三人提供颗粒有机肥生产技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景林、施尔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景林、济宁施尔壮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