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洪娅,系东阳市虎鹿创越针车商行业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斌,系东阳市巍山镇创越磨具厂业主。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简称伟群公司)因与吴洪娅、何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浙知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伟群公司申请再审称:1、吴洪娅、何斌生产销售的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简称被控商标)的商品与伟群公司拥有的第1976892号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裁布机用砂带”属于相同商品,被控商标与涉案商标十分近似,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商标虽含有字母“FENGSHUN”,但该字母是附着于鹰图形之内的,不易被识别,或者虽然可能识别出来有字母镶嵌,但是相关公众也会认为该带有字母的鹰图形商标和涉案商标属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品牌,或者认为两商标的使用主体存在关联关系、许可关系等,进而误认为两商标的来源存在某种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因此被控商标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认定二者不近似明显错误。2、涉案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经过后天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此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不清。3、在国家商标主管部门处理类似案件的裁定书、批复中,对鹰图形商标近似的判定向来都是严肃的、一致的,均认定构成近似商标。尤其是,(2011)商标异字第04917号商标异议裁定明确认定吴洪娅、何斌在本案中抗辩不侵权的被控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伟群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吴洪娅、何斌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未出售的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裁布机用砂带商品及包装盒、赔偿伟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伟群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吴洪娅、何斌答辩称:被控商标与涉案商标不是近似商标。被控商标是何斌申请注册的商标,目前处于异议复审阶段。被控商标虽与涉案商标均有鹰图形,但鹰图形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本身的显著性和区分度较弱。而被控商标在鹰图形中显著标有“FENGSHUN”字母,该字母占据鹰图形的主要部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不易导致混淆误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另外,针对商标局关于两商标近似的异议裁定,吴洪娅、何斌已经向商评委提出了复审申请,该裁定未生效。综上,吴洪娅、何斌请求驳回伟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伟群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