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吴桥县山泉建筑机械厂与中铁十七局安次制梁场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货物名称为高速自动压浆台车,规格型号为GSZW-700,该合同上注明,“该设备每组含自动台车壹台,注浆泵壹台,真空泵壹台。” 本院询问当事人时,当庭将证据7所附照片中的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被诉侵权设备具有螺旋输送机构、高速搅拌机构、控制器、高速搅拌筒、高速搅拌电机、称重传感器、三根支柱、叶片、进料口、出料口及连接控制器与螺旋输送机构、高速搅拌电机、称重传感器等电器的导线,厚德公司对此不再持有异议,只是主张被诉侵权设备不具有压浆泵。 关于压浆泵,贾铭铭主张,证据7所附照片5左边放置在空地上与车架上相关机构通过管道和导线相连的设备即为压浆泵,压浆泵所起的作用是将搅拌好的泥浆压到预制板模型中;厚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也标明了GSZW-700型高速自动压浆台车含有注浆泵一台。厚德公司表示,压浆泵是辅助设备,可以外购,其实际生产的设备不包括压浆泵;注浆泵是指将做好的水泥浆注入到所要做的预制板模型的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厚德公司生产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属于使用现有技术;厚德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厚德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证据3即厚德公司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证据7即邯郸侵权产品照片中的产品名称为“GSZW-700型高速自动压浆台车”,与证据3中宣传的同名产品颜色相同并且结构大致相同,且两份证据生产厂家均为厚德公司,电话相同;此外,证据7中被诉侵权设备上标注的专利号也是厚德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设备技术方案来源即崔建军专利的专利号,因此,可以认定证据7中被诉侵权设备为厚德公司所生产。证据4网页宣传的GSZW-700高速自动压浆台车的生产厂家为河北吴桥山泉建筑机械厂,并注明了该厂的电话、传真和手机等联系方式信息。证据3即厚德公司产品宣传册封底注明“河北吴桥厚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原吴桥山泉建筑机械厂)”,记载的电话、传真、手机等信息与证据4网页中的相关信息一致。一审法院根据厚德公司提交的证据9-11查明,吴桥山泉建筑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崔建军;厚德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崔建军占70%的股份,谢茹占30%的股份。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吴桥山泉建筑机械厂为厚德公司的前身,证据4网页中宣传的吴桥山泉建筑机械厂生产制造的“GSZW-700高速自动压浆台车”与证据3、证据7中厚德公司生产的“GSZW-700型自动压浆台车”属于同一产品。因此,可以结合证据3、证据4和证据7确认被诉侵权设备的结构。另外,厚德公司虽然主张其未向证据7所示单位销售过照片中所示产品,不能排除是其他单位或个人冒用厚德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证据3中的图片和文字、证据4中的文字和证据7中的照片可知,被诉侵权设备具备涉案专利中的螺旋输送机构、高速搅拌机构、控制器、高速搅拌筒、高速搅拌电机、称重传感器、三根支柱、叶片、进料口、出料口及导线,厚德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此表示认可。厚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涉案专利中的压浆泵,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证据4明确记载GSZW-700型高速自动压浆台车可以安装螺杆式压浆设备以组成完整的搅拌注浆系统;其次,证据4中还记载了GSZW-700型高速自动压浆台车含有选配的泵送浆液设备,厚德公司主张应称为注浆泵;最后,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也注明GSZW-700型高速自动压浆台车含注浆泵一台。厚德公司虽然主张注浆泵并非其生产,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厚德公司实际生产的被诉侵权设备即GSZW-700型高速自动压浆台车包括了压浆泵,虽然厚德公司称之为注浆泵,但注浆泵与压浆泵均是将搅拌好的浆料导入预制板模型中,实为同一设备。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与贾铭铭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进行对比,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无须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作为合法来源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除非出于审查被诉侵权人以相关技术方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或者抵触申请抗辩的需要,因此,厚德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能完全覆盖厚德公司使用的崔建军专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厚德公司生产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属于使用现有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厚德公司以其生产的被诉侵权设备是实施崔建军的ZL20082075877.7号实用新型专利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经查,ZL20082075877.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8月3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厚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厚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厚德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厚德公司主张,崔建军研发了专利技术后,于2010年8月成立厚德公司实施其专利技术生产GSZW-700高速自动压浆台车,属于权利人的正当使用。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厚德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开始生产被诉侵权设备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08年7月8日,因此,厚德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厚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桥厚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