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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熊金华、李海兵、熊星、程小勇、李德良与江西太贯元实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熊金华。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兵。 申请再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熊金华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兵。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小勇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良。

上述六申请再审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闵蓉,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申请再审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贯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D区21栋1号。

法定代表人:周守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法务。

申请再审人王忠、熊金华李海兵、熊星、程小勇李德良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贯元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太贯元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忠、熊金华、李海兵、熊星、程小勇、李德良申请再审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其六人合伙在南昌市开办了杨家将足道华财旗舰店和杨家将足浴叠山路旗舰店。通过多年的经营,“杨家将足道”已经在南昌市足浴行业及消费者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太贯元公司通过购买一个未包含任何商业信誉和商业价值的“杨家将”商标,侵占其六人通过“杨家将”字号所创造的商业价值和商业信誉,并使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于2011年11月23日,根据其六人以南昌市东湖区杨家将足道叠山路旗舰店名义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将第1957224号“杨家将”商标(简称涉案注册商标)予以撤销。由此可见,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即《商标注册证》已不存在,一审、二审判决理应被撤销。综上,王忠等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0条、第206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洪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

太贯元公司向本院陈述意见称:首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贯元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在权利取得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其次,在涉案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后,太贯元公司已经依法启动了复审程序,故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并未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太贯元公司已经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不存在王忠等六人所提的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 本院在再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王忠等六人在再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撤201000108号《关于第1957224号‘杨家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201000108号决定)复印件,撤201000108号决定主要内容为:太贯元公司根据商标局的通知,提供的涉及涉案注册商标在2007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0日期间的使用证据均无效,故对涉案注册商标予以撤销并予公告,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太贯元公司对撤201000108号决定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向本院递交了收费项目为“受理商标评审费”的收据一张,为证明其已经就撤201000108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申请,且该申请已经被受理。王忠等六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王忠等六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商标局做出撤201000108号决定的行为是否导致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的问题。

首先,关于王忠等六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注册商标于2003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早于王忠等六人实际经营的杨家将足浴叠山路旗舰店(简称叠山路店)的成立时间。根据太贯元公司提供的(2010)洪城民证字第034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叠山路店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在其经营场所的门面、价目表、消费品等服务设施或服务用品上突出使用了中文文字“杨家将”(简称被诉侵权标识),上述中文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呼叫完全相同,排列方式极为近似,差别仅在于字体的选择不同。由此可见,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二者均使用于类似服务项目之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王忠等六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叠山路店中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对此所作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撤201000108号决定的作出是否导致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王忠等六人主张商标局所作撤201000108号决定使太贯元公司所提诉讼主张丧失了权利基础,故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太贯元公司已经就撤201000108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申请且已被受理,撤201000108号决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注册商标仍处于权利有效的状态。其次,即使涉案注册商标最终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权利失效的状态也是自撤销之日起产生,对于撤销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仍然有权追诉。据此,撤201000108号决定的作出并未对本案结果产生影响,王忠等六人所提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忠等六人所提太贯元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再审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王忠、熊金华、李海兵、熊星、程小勇、李德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忠、熊金华、李海兵、熊星、程小勇、李德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