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应否在企业名称中停止适用“川鼓”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川鼓”二字并无不当。 综上,川鼓罗茨鼓风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