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涉案《同步练习》丛书系列是由包括林莉编写的《基础版》1—4册1—6单元内容在内的若干作品汇集而成,整套丛书无论是在内容的选择还是在编排上都体现了独创性,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汇编作品适用法律正确。黎强作为整套丛书的策划者、组织者和参与者,其在内容的选择和体例编排上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对包括林莉编写的《基础版》1—4册1—6单元内容在内的整套丛书享有汇编权,原审法院关于黎强是涉案《同步练习》丛书汇编权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出版社侵犯了林莉的署名权,已判决出版社向林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未造成精神损害的前提下,没有支持林莉的赔偿损失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林莉主张黎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再审请求已超出再审审查的范围,原再审判决未予审查认定并无不妥。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黎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黎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林莉主张本案在一审、二审和再审过程中存在的其他程序违法问题,再审法院对这些问题都一一作出了认定,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这些认定并无不当,林莉也未提出新证据,故林莉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林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骆 电 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