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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汉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天地药业有限公司、南通健桥大(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第三,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97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通过互联网搜索,执行标准为Q/SWKJ64-2006、卫生许可证为“蕲卫食字[2005]第00013号”的产品的生产商为李时珍公司和汉泽公

第三,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97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通过互联网搜索,执行标准为Q/SWKJ64-2006、卫生许可证为“蕲卫食字[2005]第00013号”的产品的生产商为李时珍公司和汉泽公司。李时珍公司一审期间并未否认Q/SWKJ64-2006为其所有,仅表示该产品标准已过期。李时珍公司与汉泽公司在《贴牌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李时珍公司的批准文号。健桥大药房一审期间提交了由新天地公司提供的加盖汉泽公司印章的李时珍公司发布的前列康软胶囊产品标准及其生产的前列康软胶囊卫生检测报告,汉泽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否认其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汉泽公司为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提供了李时珍公司发布的产品标准及检测报告。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即为Q/SWKJ64-2006,卫生许可证为“蕲卫食字[2005]第00013号”。上述证据足以印证李时珍公司使用了Q/SWKJ64-2006产品标准及检测报告的事实。即便如李时珍公司所述产品标准及检测报告系伪造,仍不能否认其使用了上述产品标准及检测报告。因此,李时珍公司主张产品标准、检测报告系伪造以证明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恩贝公司及健桥大药房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时珍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的康莱尔COMCARETM前列康软胶囊的事实,李时珍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再审理由均不予采信。李时珍公司生产销售了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且在其商品上商标性使用了“前列康”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李时珍公司的再审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时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