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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联友公共关系事务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眼镜协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称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是任何人,不限于法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申请撤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商标评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称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是任何人,不限于法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申请撤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商标评审案件的申请人可以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准许中国眼镜协会参加诉讼,符合诉讼法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联友事务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中国眼镜协会答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999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友事务所对于相关法律条款理解错误,按照其理解,在报纸、期刊、杂志上注册任何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文字的商标都是合法的,这显然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单位或个人均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此,不管是中国眼镜协会,还是其下属的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申请撤销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均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编辑出版的《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从1991年开始公开发行,是我国在眼镜行业内批准的唯一一家公开发行的刊物;联友事务所不具备开办报纸、杂志的资质,不可能获得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出版许可,因此其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正当性,该商标理应予以撤销。联友事务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是否具有提出商标争议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一)关于原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是否具有提出商标争议的主体资格的问题

?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规定对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人的身份未作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经国家行政机关核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期刊出版许可证、广告经营许可证,独立对外开展出版经营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属于《商标法》的规定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主体。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其申请并作出裁定,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联友事务所称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不具备提出商标争议的主体资格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关于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的主管单位中国眼镜协会在本案一审期间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主体,本案的主体问题又不影响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裁判结果,一审、二审法院依申请已准许中国眼镜协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主体不再予以变更。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中国眼镜”中虽然其中含有“中国”二字,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该商标并未构成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撤销该商标注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国家名称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况且,报刊、期刊、杂志类商品与其他商品相比具有特殊性,在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能出版发行,亦不应准予其注册商标。对于本案含有我国国家名称的文字商标,虽然对其注册争议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仍可以根据《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如果该商标注册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则可以按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

综上,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 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289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33999号《关于第4070147号“中国眼镜”商标争议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电

代理审判员  李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