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复审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立法本意的问题。《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韦廷建主张该制度也就是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商标的使用,防止浪费资源,且在本案中,复审商标从系争三年期间持续使用至今,具有了市场声誉,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具有了较大市场规模,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本院认为,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确有鼓励商标使用,防止浪费商标资源的立法目的,因此为实现该制度的价值,在确有实际使用或实际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可以酌情从宽掌握使用标准,尤其是可从证据及证据标准、情事变更等方面进行适当从宽把握。但是,商标立法的相关目的是相互协调的,如果维持商标的结果导致与相关商标基本上无法区分,从而涉及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就要适当从严把握该制度。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复审商标与天丝公司的“红牛+REDBULL”及“红牛+REDBULL+斗牛图”两个商标极其近似且关联程度极高。而且,天丝公司的红牛品牌,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其红牛产品在同类商品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广泛的影响,其红牛商标已经通过各种途径为相关公众熟知,韦廷建使用复审商标生产红牛饮料,势必导致与天丝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相混淆。为维护公共利益和防止消费者混淆,也有必要适当从严把握韦廷建对于复审商标的使用事实。据此,本院对韦廷建关于撤销复审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立法本意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韦廷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廷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丽娜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