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于本案引证商标的确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将拉科斯特公司在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的第213407、940231号“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及第G552436号“鳄鱼”文字商标共三个商标确定为引证商标,经审查认定争议商标与第213407、940231号引证商标的鳄鱼图案构成近似。第G552436号“鳄鱼”商标为文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未认定争议商标与该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亦系经过审查后得出的结论,不属于漏审。新鳄恤公司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鳄鱼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新鳄恤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争议商标与第213407、940231号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不属于漏审亦无不当。况且,拉科斯特公司的第G552436号“鳄鱼”文字商标因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亦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认定争议商标与第G552436号“鳄鱼”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无影响。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外,拉科斯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提交了其他引证商标,因此,拉科斯特公司称其在本案中提交了六个引证商标、一审、二审法院漏审的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新鳄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法院将本案的引证商标确定为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上的第213407号及第940231号“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判断。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将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进行比较,争议商标为“XINEYU”拼音字母的变形,第一个字母“X”与最后一个字母“U”经过变形处理,其他字母为标准字体,整体上被识别为“XINEYU”字母组合,即使在特别提示的情形下,相关公众仍难以将该标识与鳄鱼图形产生联系;两引证商标图案相同,均为鳄鱼图形与英文字母“LACOSTE”的组合。虽然争议商标是“新鳄鱼”的拼音,引证商标中包含鳄鱼图形,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存在显著区别,未给人留下整体上接近的印象,即使考虑两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及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之间有特定的联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2、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鳄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上述规定的要件之一也必须是相关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本质仍然是相关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问题。本案中,如前所述,就构成要素的比较而言,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不能认定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关系。因此,无论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是否驰名,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即使使用与鳄鱼有关的拼音或图案,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共存。在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亦没有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两引证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对拉科斯特公司两引证商标复制、摹仿、翻译,不存在误导公众、致使拉科斯特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并无不当,拉科斯特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本案再审期间,均主张新鳄恤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案没有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基础,拉科斯特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一审、二审判决是否违反商标近似性判断的个案审查原则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虽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06551号《关于第3404183号“XINEY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事实,但并未将该裁定的认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依据,而是依照商标近似性判断的个案审查原则将本案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后,得出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结论。因此,拉科斯特公司称一审、二审法院违反商标近似性判断的个案审查原则的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拉科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助理审判员 王艳芳 助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