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中,南开越洋对汉王科技、天津汉王提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系法人之间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畴。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签订的《2002许可协议》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受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约束,并按照香港法律来解释。一旦发生任何有关该协议的起诉或诉讼,须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寻求仲裁,或由香港仲裁中心裁决,协议双方明确表示服从该判决。双方使用的语言:中文。”本案系使用、复制、传播该协议所约定的RTK计算机软件所引发的侵权纠纷,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2002许可协议》第13条第(c)项还约定:“与本协议任何其他条款不同,本协议的条款6、7、8、9、11、12和14在本协议终止或期满后仍然有效。”上述款项系分别对许可费、数量确认、保密、所有权、担保、赔偿和协议终止或期满后的权利的约定。显然,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在《2002许可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终止或期限届满后部分条款仍然有效,且南开越洋也向仲裁庭明确表示“不同意第17条仲裁条款因《2002许可协议》的终止而失效”。因此,尽管《2002许可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且终止,因该协议部分条款仍然有效,本案仍属于与《2002许可协议》有关的争议,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况且,从南开越洋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的行为看,南开越洋已用其自身的行为表示自愿受《2002许可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南开越洋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追究汉王科技、天津汉王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违反复制、贮存、销售南开越洋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责任”,即追究汉王科技、天津汉王从2007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的侵权责任;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的仲裁案件中,南开越洋主张汉王科技违约及侵权行为包括2002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和2006年4月21日至今两个时段,由此可见,南开越洋的仲裁请求包含并大于本案其对汉王科技的诉讼请求。汉王科技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的管辖异议主要针对《2006许可协议》的签约一方为案外人汉王制造有限公司而非汉王科技的主体问题提出,与其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在《2002许可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管辖异议主张并不相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未采纳汉王科技提出的管辖异议及南开越洋提出的有关管辖问题争议点禁反的主张,对南开越洋提起的仲裁申请及汉王科技提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了第100429AC号裁决,驳回了南开越洋的仲裁请求及汉王科技就南开越洋违反《2002许可协议》第17条而要求南开越洋赔偿130万元人民币的反请求;南开越洋承担汉王科技在该仲裁案中所产生的费用。显然,南开越洋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已经由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处理,南开越洋主张汉王科技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与本案相悖的管辖异议导致其权利得不到救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以南开越洋与汉王科技之间所发生与《2002许可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受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为由驳回南开越洋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南开越洋的再审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开越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ExperExchange,Inc. (ExperVision)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