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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佗国药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江西恒佳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华佗国药厂申请再审的理由,现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个: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对商标近似的判

本院认为,根据华佗国药厂申请再审的理由,现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个: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对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能否作为本案的依据。

1、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华佗国药厂的“华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消毒剂等,而恒佳公司的被异议商标“华佗青春宝”指定使用范围为祛斑霜、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因双方商品的生产方式、商品功能、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不同,故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2、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本案华佗国药厂提交的主要为华佗国药厂和其前身生产“人用药”商品并进行相关宣传的证据,未能提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华佗”引证商标在祛斑霜等化妆品商品领域内经过使用及广告宣传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商品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为,消费者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华佗国药厂的字号联系在一起,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华佗国药厂的在先字号权,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审、二审法院亦未支持华佗国药厂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

3、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对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能否作为本案的依据问题。鉴于个案所涉及的商标标识及具体案件事实各有不同,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华佗国药厂所提其他商标未予以注册的情形不能作为判断本案商标近似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不违反法律是正确的。

综上,华佗国药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华佗国药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晓白

审判员  骆 电

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