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控侵权商标与伟群公司的“鹰图形”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对比两个商标,被控侵权商标系组合商标,由鹰图形和“FENGSHUN”字母构成,涉案注册商标为鹰图形。作为被控侵权商标主要部分的鹰图形与伟群公司的“鹰图形”注册商标在细节刻画上区别甚微。鉴于何斌、吴洪娅生产、销售的裁布机用砂带与伟群公司的“鹰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裁布机用砂带属于相同商品,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伟群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更多使用的是“FUCHAO及图”注册商标,但在裁布机用砂带商品上存在同时使用“鹰图形”注册商标的情形。加之伟群公司的广告宣传,相关公众认知的更多的是鹰图形。虽然被控侵权商标中有“FENGSHUN”字样,但该字母组合较为复杂且不易认读,相关公众仍易将使用“FENGSHUN及图”商标的裁布机用砂带商品与使用“鹰图形”注册商标的裁布机用砂带商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二者在来源上存在特定联系。二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商标与“鹰图形”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何斌、吴洪娅将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裁布机用砂带商品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对伟群公司“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伟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斌、吴洪娅在侵权期间因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所获得的利益,及伟群公司在此期间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故应综合考虑伟群公司“鹰图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何斌、吴洪娅的侵权故意、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以及伟群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知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何斌、吴洪娅停止在裁布机用砂带产品上使用“FENGSHUN及图”商标,并销毁标有“FENGSHUN及图”商标的裁布机用砂带产品包装盒; 三、何斌、吴洪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0 000元。 四、驳回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何斌、吴洪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 ? ?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