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银城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阳光公司和库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库玛公司派员出席了法庭,并且知晓本案一审正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但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库玛公司以阳光公司为被告,银城公司为第三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公司将办理阳光大厦裙楼第五层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阳光公司承担违约金17314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阳光公司承担违约金17314元,驳回了库玛公司的其他诉求。故库玛公司知晓阳光大厦裙楼第五层处于诉讼当中却未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库玛公司诉请阳光大厦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权属登记资料旨在主张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对此,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不支持库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结论。故,库玛公司已经通过另案主张了阳光大厦裙楼第五层房屋所有权,不存在另案无法解决的事实。 案外人鑫华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是阳光大厦裙楼第一层62套房产的所有权。对此,原审查明,阳光大厦裙楼第一层62套房产,阳光公司与鑫华信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有购房合同备案号,无抵押登记。关于鑫华信公司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资格要件能否成立,本院审查认定理由与审查库玛公司申请再审的认定理由相同。 综上,库玛公司、鑫华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库玛华中百货有限公司、武汉鑫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忱 |